据报道,中国检察网发布了一则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韩某甲借助7人身份成立了7家公司,通过伪造虚假材料和数据的方式,骗取青岛市高新技术企业政府补贴共计人民币210万元。2020年8月11日,韩某甲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
据悉,2014年11月,韩某甲分别使用高某甲、韩某乙、孙某甲、高某乙、董某某、孟某某、杨某某的身份注册成立青岛**化工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化工技术有限公司、青岛**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青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环保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青岛**软件技术有限公司)、青岛**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青岛**网络信息有限公司)、青岛**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青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至2019年期间,韩某甲获知青岛市奖励高新技术企业相关政策。为骗取政府补贴,该按照高新技术企业政府补贴的评定标准,通过伪造会计事务所专用章、注册会计师私人用章、公司员工花名册、科技发明专利证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会计事务所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等虚假材料和数据的方式,让高某乙向青岛市黄岛区科技局递交申请材料,骗取青岛市高新技术企业政府补贴共计人民币210万元。案发后韩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委托孙某甲将所骗款项退回青岛市黄岛区科技局。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韩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六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据了解,韩某甲为博士研究生文化程度,同时也是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就职于某研究所。
此前,科技部火炬中心印发《关于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检查的通知》。通知提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对全国36个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检查。各地要妥善保存自查自纠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纠正,对违规的机构、个人应及时处理,对不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取消资格,对自查自纠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请示汇报。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南检一部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21982********,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程度,系山东省**院新**研究所**,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路**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被告人韩某甲分别使用高某甲(另案处理)、韩某乙、孙某甲、高某乙、董某某、孟某某、杨某某的身份注册成立青岛**化工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化工技术有限公司、青岛**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青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环保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青岛**软件技术有限公司)、青岛**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青岛**网络信息有限公司)、青岛**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青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至2019年期间,韩某甲获知青岛市奖励高新技术企业相关政策。为骗取政府补贴,该按照高新技术企业政府补贴的评定标准,通过伪造会计事务所专用章、注册会计师私人用章、公司员工花名册、科技发明专利证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会计事务所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等虚假材料和数据的方式,让高某乙向青岛市黄岛区科技局递交申请材料,骗取青岛市高新技术企业政府补贴共计人民币210万元。案发后韩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委托孙某甲将所骗款项退回青岛市黄岛区科技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企业登记材料、高科技企业认定申请材料、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函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高某甲、朱某某、韩某乙、孙某甲、高某乙、董某某、孟某某、杨某某、李某乙、潘某某、李某丙、徐某某、韩某丙、孙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高某甲辨认韩某甲、孙某甲辨认李某甲的笔录;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六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文娟
检察官助理 王雪蕊
2021年3月15日